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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苏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一天,在林州市西环路龙腾宾馆对面的E度网吧内,被告人申某某盗窃被害人路某220余元现金。2.2013年3月份一天,在林州市西环路龙腾宾馆对面的E度网吧内,被告人申某某盗窃被害人索某某70余元现金。3.2013年8月21日下午,在林州市兴林路经典网吧内,被告人申某某盗窃被害人牛某8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路某、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牛某被盗现金中的795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牛某。该事实,有申某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赔路某人民币200元、索某某人民币70元、牛某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聪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