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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井超与江苏省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超,江苏省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李井超。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长荣花苑9-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830331-2。法定代表人郑梁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37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8438-9。法定代表人熊梅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志华、戴子兵。被告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312761-9。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剑明。原告李井超与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军、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梁国、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超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李井超等几人,在被告苏州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处施工,装修通风管道。为了赶工期,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梁国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强迫原告李井超等人在晚间进行施工。在天花板上装通风管道时,天花板坍塌,造成原告李井超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李井超先被送往苏州市九龙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及头皮血肿。现郑梁国仅仅支付30000元医疗费,就不再支付。后查明,原告李井超等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996.9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误工费2940元(21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880元(21天*140元/天*2人)、交通费214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840元(21天*40元)、查档费400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梁国找到案外人梁齐标,由梁齐标再找其他工人施工。当时我公司这边有2到3个工人,一部车子坐不下,就让梁齐标安排其他工人上下班打车。后来,梁齐标说他有人开车,原告李井超负责接送梁齐标的工人上下班,按次数结算,车辆是原告李井超的。原告李井超进入过本案所涉工程场地,但是是否在里面工作我不清楚,请依法判决。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井超既不是我公司员工或临时雇佣人员,其劳动报酬也非从我公司领取,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处承揽了“风管制作和安装业务”,其间我公司在承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无需对原告李井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车间涂装资质的被告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李井超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也非我单位发放,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梁国找到案外人梁齐标、原告李井超等人至被告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行通风管道安装,劳动报酬为160元/天。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李井超等人提供安全防务设施及装备。2013年6月15日晚22时00左右,原告李井超等人在施工中摔伤。同日,原告李井超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013年6月16日,原告李井超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原告李井超共花费医疗费73211.97元、急救车费及诊治费260元,其另外提供了部分商店发票及收据作为医疗辅助用品及住院用品计入医疗费总额。原告李井超提供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宾馆的定额发票9张,各100元,其提供的2140元交通费票据中含有加邮费、过路费、长途汽车费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梁国主张已经支付33600元,其中31000元支付给原告李井超,另外部分系处理本次事故中购买生活用品、加油等支出。原告李井超认可已收到31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从被告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承揽部分工程总价款不到70000元,已领取金额不到40000元,其余部分双方尚未结算。原告李井超等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梁国负支付。又查明,被告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安装业,包括涂装设备、输送设备、净化设备的安装、维护、销售等。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建筑安装业,包括整厂设备设计与装修、通风工程设计、安装及销售等。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加邮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合同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井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且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其承揽涉案工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州市利来星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瑞达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对原告李井超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井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救护车及救治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经核定医药费73211.97元、救护车费及诊治260元,总计73471.97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井超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按照其住院22天计算总计为1004.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井超在苏州九龙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为22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总计为396元。4、护理费。原告李井超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及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本地护工护理标准40元/天计算22天,合计为8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井超的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李井超的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对原告的主张9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李井超并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查档费。原告李井超的查档费系调取工商登记资料的支出,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原告损失为77052.64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31000元,未获清偿总额为46052.64元,由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井超各项损失4605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李井超负担121元,由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此款原告李井超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畅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李井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第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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