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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自报),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中路XX公交站处登上一辆开往长安汽车站的公交车。在车上,覃某某见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机(华为牌,型号为T8833,价值440元)放在右裤袋内,于是伸手将手机盗走。得手后,覃某某在下车时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巡警大队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覃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覃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