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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忠法与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韩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法,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韩慧,陈佳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叶忠法。被告: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慧。被告:韩慧。被告:陈佳芸。原告叶忠法为与被告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吉特公司)、韩慧、陈佳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法、被告陈佳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法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向原告叶忠法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到期还本付息。事后,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未按约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韩慧、陈佳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慧、陈佳芸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叶忠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6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叶忠法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4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叶忠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向原告叶忠法借款9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叶忠法与被告韩慧签订协议一份,��告韩慧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湾里组14号后面的个人财产房屋一幢转让给原告叶忠法,转让款为15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韩慧与被告陈佳芸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韩慧与被告陈佳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佳芸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被告陈佳芸并不知情。被告陈佳芸与被告韩慧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韩慧的借款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佳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慧与被告陈佳芸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是没有债务的,所以本案借款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叶忠法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佳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陈佳芸已经于2012年11月与被告韩慧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证据2,认为与原告叶忠法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庭审中,对被告陈佳芸提供的证据,原告叶忠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韩慧、陈佳芸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韩慧、陈佳芸之间的内部协定,无法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韩慧的个人债务,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忠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忠法与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向原告叶���法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韩慧与被告陈佳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应由被告韩慧、陈佳芸共同偿还。被告陈佳芸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但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叶忠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帕吉特公司、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韩慧、陈佳芸支付原告叶忠法借款9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韩慧、陈佳芸支付原告叶忠法利息损失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韩慧、陈佳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被告杭州帕吉特包装有限公司、韩慧、陈佳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