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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贵宾、邓腊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贵宾,邓腊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61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煜,系原告单位煤炭坝支行副行长。被告欧贵宾。被告邓腊寒。本院于201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贵宾、邓腊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贵宾、邓腊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共同借款人欧贵宾、邓腊寒推荐欧贵宾为代表人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到2013年2月20日止,共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75.5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及利息36475.58元(后段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贵宾、被告邓腊寒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欧贵宾、邓腊寒作为共同借款人推荐被告欧贵宾为代表人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原、被告就此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7.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已付清2011年2月19日前的利息1900.8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59.6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按利率10.8‰计算,利息已算至2013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6159.6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贵宾、被告邓腊寒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59.6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2月20日,后段利息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36159.6元;此款限被告欧贵宾、被告邓腊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欧贵宾、被告邓腊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