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连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连某。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原告连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连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朱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连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1日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不合,志趣不同,难以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被告朱某答辩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关系也很好,在情人节、三八节时被告都曾送礼物给原告。造成本次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方。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是原告自己性情固执,但被告认为不影响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连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发票13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嫁妆的情况。原告朱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人民医院的检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体健康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温岭市人民医院的检查单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从对方角度着想,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