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球××队××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昭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桂NLJ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流市汽车南站往丛义村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二环西路电信局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依法抽取张某血样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样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4.31㎎/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执勤民警对张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的现场照片,张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