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中波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中波,陈中强,刘志刚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波,男,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中强,男,住址同上。被告:刘志刚,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效栋,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陈中波、陈中强、刘志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东三法初字第166号,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志刚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该院认为其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国辉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陈效栋、罗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中波关押在监狱未能到庭,本院已对其进行了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2年4月4日,在广西省道215线57KM+300M处,被告陈中波无证驾驶粤SXE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中强),碰撞行人刘广成致死后逃逸,经北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刘广成家属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广成家属损失110000元。目前,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取得追偿权。因被告陈中波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陈中波提出追偿请求,被告陈中强作为车主,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费用110000元。被告刘志刚书面答辩称:原告以答辩人未办理保险变更批改手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事故前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陈中强,而且还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已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且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仅以答辩人未及时办理保险变更批改手续为由,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完全是牵强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中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9时15分,被告陈中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SXE1**号轿车沿广西省道215线由宝圩驶往北流方向,途经省道215线57KM+300M处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广成,造成刘广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中波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刘广成亲属与被告陈中波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陈中波一次性赔偿刘广成家属61500元。就其余部分事故损失,刘广成家属遂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主张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2012年8月3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广成家属损失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将赔偿款110000元汇至北流市人民法院。肇事的粤SXE1**号轿车原登记车牌号为粤S111**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刚,后被告刘志刚将车辆转卖给被告陈中强,于2012年3月16日,双方车辆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中强,车牌号为粤SXE1**号,但未办理车辆保险批改手续,肇事时车辆被保险人仍为被告刘志刚,保险人为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原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12)北民初字第739号确认书、(2012)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帐凭证、车辆转移登记栏、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于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刘志刚对粤SXE1**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原车主虽为被告刘志刚,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刘志刚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陈中强,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肇事时粤SXE1**号轿车的所有人已为被告陈中强,被告刘志刚在车辆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或过错行为,对车辆转让后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刘志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强作为粤SXE1**号轿车的所有人和支配人,应当对自己车辆进入道路行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陈中强竟将车辆交付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中波驾驶车辆上路,存在过错行为,因被告陈中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中波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被告陈中波与被告陈中强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中波、陈中强返还已赔偿给被害人刘广成的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中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陈中强对被告陈中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中强、陈中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