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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市场伺机盗窃。赵某某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杨某某的裤袋里放有现金,遂用镊子扒窃了100元后逃跑。在附近伏击的便衣民警见状上前将赵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现金10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个。破案后,上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镊子,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