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王军、孟宝祥、吴淑玲、董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军,孟宝祥,吴淑玲,董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l09号。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女。委托代理人张鸿智,男。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宝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玲,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孟宝祥、吴淑玲、董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与被告董玲均系宝鸡市金陵饭店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27日上午12时许,王军乘坐董玲陕C-A30**号二轮摩托车从宝鸡市北坡公园拓展业务返回途经西关宝一中后引渭路时与被告吴淑玲驾驶的陕CL60**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军与董玲不同程度受伤,宝鸡市公安局金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淑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军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2012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右胫骨髁骨间嵴骨折、右双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半月板损伤,双侧上颌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94498.69元,其中被告孟宝祥垫付费用58000元,购拐杖一只花费30.80元,出院后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共在宝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检查11次,医生累计建议休息20周,花门诊治疗费1233元。宝鸡市金陵饭店有限公司证明王军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元月份在家休息没有工资。2013年元月13日王军接受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张口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因司法鉴定王军支出鉴定费1500元。王军在宝鸡市金陵饭店2012年4月、5月、6月工作期间,月工资2400元,其子张鑫鹏出生于2003年8月3日(未成年人),其母亲职业为家务,出生于1949年6月18日。另查,被告孟宝祥系陕CL60**号轿车车主,2012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宝鸡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险限额为2O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7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4400元(6个月*2400元/月),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20%),被扶养人儿子张鑫鹏生活费12402.9元(13781元*9年÷2人*20%),被扶养人母亲程美丽生活费11024.80元(13781元*16年÷4人*20%),鉴定费1500元,其范围和金额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3000元较宜。交通费43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本人因治疗所需,可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复印材料产生的复印费100元,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8326.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首先由第三被告中国人寿宝鸡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108326.19元由第二被告吴淑玲及第四被告董玲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由第三被告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第二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故第三被告对原告剩余损失108326.1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828.33元。因第四被告董玲是在执行单位拓展业务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董玲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被告中国人寿宝鸡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5828.33元(含第一被告孟宝祥已垫付原告58000元),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款137828.33元,被告中国人寿宝鸡支公司辩解按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告护理费请求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确定符合当地护工护理劳务报酬,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之内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损失范围,并非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第四被告董玲关于其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所在单位已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辩解,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工伤,请求工伤赔偿与原告请求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不矛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一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4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经济赔偿金137828.33元,支付被告孟宝祥垫付医疗费58000元。二、被告孟宝祥、吴淑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孟宝祥承担1303元,原告王军承担50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军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一审判令同时支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强险未分项理赔,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军、孟宝祥、吴淑玲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董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军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上诉人王军在原审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对王军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计算王军的经济损失时,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经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王军120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