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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南区××路××猫电××城内先后放置“金鲨银鲨”、“万某鲨鱼”、“斗牛”等共计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被告人叶××受苏某某雇用,于2012年3月中旬开始在该电玩城做服务员,在其工作期间,该电玩城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万余元。2012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场,并扣押了电子游戏机14台。经鉴定,被扣押的10台电子游戏机具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法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景某某、张某、霍某某、黄某的供述、证人谢某、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陈某笔录、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