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莉与李建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因与被告生气,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登记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2)上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诉讼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二年,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由原告抚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李某甲外出,地址不详,无法实施抚养子女的权利。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小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