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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工地负责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在周口市承建的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香榭丽舍小区建筑工地上的木工,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该工地北大门搭架子时,突然被工地上的一辆正在施工的铲车,在倒车时撞到架子上的钢管,钢管的另一头将原告的右手小手指挤伤。后经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右小指挤压撕脱伤合并骨折。事情发生后,被告工地负责人寇经理只给付了医疗费,不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100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大川公司聘请的雇工,其伤害与大川公司无关,原告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住院无从谈起误工、护理交通营养费三项费用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用工者是马某某,本案中并没起诉马某某,我方应在责任范围内免责,就算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也应由雇主马某某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位于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香榭丽舍小区的承建方,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原告系该建筑工地上的木工,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该工地北大门搭架子时,突然被工地上的一辆正在施工的铲车在倒车时挤伤原告的右手小手指,后经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右小指挤压撕脱伤合并骨折,诊断处理意见为:1.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6周以上;2.建议输液抗炎和药物口服2周以上,视病情而定;3.建议住院治疗;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5.休息12周以上;6.CR片右小指远端末节骨折。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香榭丽舍工地上的劳务承包方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未住院,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计算依据,故对这一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年元计算12周共计668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686.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