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春巧、游玉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春巧,游玉妹,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陈长兴,瑞安市创新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斌,李一红,瑞安市顶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58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下大道。法定代表人:郑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咸钦。被告:阮春巧。被告:游玉妹。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双凤村。法定代表人:阮春巧。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一村。法定代表人:陈长兴。被告:陈长兴。被告:瑞安市创新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远达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被告:李文斌。被告:李一红。被告:瑞安市顶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阮春巧、游玉妹、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泰公司)、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陈长兴、瑞安市创新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李文斌、李一红、瑞安市顶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艺公司)、陈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协敏、黄秀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素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咸钦、被告顶艺公司、陈素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春巧、游玉妹、法泰公司、海诺公司、陈长兴、创新公司、李文斌、李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创新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瑞安塘下分理处的账户(33001626163053001593)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对顶艺公司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塘下支行的账户(90170154710000671)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对登记在被告陈素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前河路2幢1号(产权证号:000096**)予以查封,后又于2013年9月3日依法裁定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采取续行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阮春巧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200万元,并经双方及保证人共同协商签订编号(2)20121012449《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春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月利率17.7‰,如果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6.55‰(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扣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游玉妹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法泰公司、海诺公司、陈长兴、创新公司、李文斌、李一红、顶艺公司、陈素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春巧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阮春巧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9日,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今未能在扣息日按期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阮春巧现被其他单位起诉至法院,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春巧、游玉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11月20起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期内正常利息以及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6.5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法泰公司、海诺公司、陈长兴、创新公司、李文斌、李一红、顶艺公司、陈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顶艺公司辩称:顶艺公司的确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还未到被告担保责任期间;约定的罚息50%过高;编号(2)20120615255-1《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1一栏的签字、印章是真实的,保证人2一栏中陈素签名、指印不真实。被告陈素辩称:对陈素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保证2处签字和指印有异议,并非本人的,陈素仅以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没有以个人名义作担保,申请对保证2栏中陈素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阮春巧向原告借款及相关保证担保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游玉妹对阮春巧借款承诺共同还款;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阮春巧发放贷款的事实;当庭提供:7、银行转账凭证及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阮春巧发放借款及被告阮春巧还息事实。被告顶艺公司、陈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素在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被告阮春巧、游玉妹、法泰公司、海诺公司、陈长兴、创新公司、李文斌、李一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顶艺公司、陈素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编号(2)20120615255-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落款处保证人2这栏有异议,当时陈素只在保证人1一栏签字盖章,银行转账凭证需要法庭审核即可。本院认为,被告阮春巧、游玉妹、法泰公司、海诺公司、陈长兴、创新公司、李文斌、李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顶艺公司、陈素主张编号(2)20120615255-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2一栏陈素签字、指印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素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顶艺公司、陈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五洲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20615255-1《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五洲小额贷款公司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阮春巧、游玉妹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2012年5月22日,被告法泰公司、创新公司、李文斌、李一红与原告五洲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2)20120522199-2《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五洲小额贷款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阮春巧、游玉妹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2012年5月22日,被告海诺公司、陈长兴与原告五洲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2)20120522199-1《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五洲小额贷款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阮春巧、游玉妹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上述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以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阮春巧发放借款200万元后,后者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9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起诉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属于正当履行合同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属于减轻各被告负担,且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月利率2.655%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1.87%,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游玉妹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阮春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法泰公司、海诺公司、创新公司、顶艺公司、陈长兴、李文斌、李一红、陈素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内,上述八位被告应按照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春巧、游玉妹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春巧、游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77%,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创新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斌、李一红、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陈长兴、瑞安市顶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创新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斌、李一红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2)20120522199-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总额、被告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陈长兴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2)20120522199-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总额、被告瑞安市顶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素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2)20120615255-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总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限额均以40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创新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斌、李一红、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陈长兴、瑞安市顶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春巧、游玉妹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804元,由被告阮春巧、游玉妹负担,被告瑞安市法泰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创新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文斌、李一红、浙江海诺机械有限公司、陈长兴、瑞安市顶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素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4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