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15号刘春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辩护人苏某某,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苏日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美美时尚酒店电梯内,将一包毒品“猪肉”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净重0.38克),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涉案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金立牌S306型滑盖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苏某某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被毒贩“嘉德”和“宝哥”等人诱骗利用而向一人贩卖0.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犯罪情节较为一般,且属于从犯;2、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当中使用了特情介入侦查手段;3、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为初犯,偶犯,所贩卖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刘某某有非常好的帮扶条件,原工作单位表示愿意继续接纳被告人回单位工作;综合全案情况,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广西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日表现良好,愿意接收被告人公司继续工作。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且辩护人亦无证据向法庭出示以证明其观点,加之该辩护意见均是推论所得,并无唯一指向性证实有特情介入,本案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亦说明其购毒原因是好奇寻求刺激而第一次购买毒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受人诱骗指使贩卖毒品,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将被告人供述的“宝哥”和“嘉德”抓获,仅有被告人供述表明其受“宝哥”雇佣,帮助“宝哥”贩卖毒品,而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也仅能证实梁打电话给“宝哥”购买毒品,“宝哥”叫梁联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并不能证实“宝哥”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38克,犯罪情节较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及作案工具白色金立牌S306型滑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