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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邢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邢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邢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正服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等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伤残鉴定结果,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先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予以中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伤残鉴定做出后,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被告人邢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以被告人邢垚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邢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3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诊查费票据各一张(计15763.14元)、交通费票据53张(计1814.7元);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159673号住院病历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汇源洗煤厂出具的蒙某和护理人员蒙桂仓的工作证明及2012年4至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评定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等证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称,除了有证据证明的上述损失外,其还支付了300余元伤情鉴定费,但鉴定费票据丢失。被告��邢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支付300元伤情鉴定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大厅,被告人邢垚酒后手持砍刀无故将正在打电话的蒙某的右手砍伤,致其右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汇源洗煤厂工人。其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15763.14元、鉴定费1700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住院期间由蒙桂仓护理。蒙桂仓亦为系唐山市丰润区汇源洗煤厂工人,造成因护理减少的费用1805.58元(制造业100.31元×18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进行了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伤后需休息治疗的期限(误工时间)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造成因误工减少的费用36613元(按制造业,误工一年计算)。先后开支交通费400元(酌定)。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蒙某造成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及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医疗费15763.1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6613元、护理费18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60641.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付小军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