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由媒人介绍,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2年2月22日经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这两年更是无法在一起生活,见面就吵架。2013年2月,因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由媒人介绍,于2004年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经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和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