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云翡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翡,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县××州××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云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李云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云翡在合浦县廉州镇文蔚坊公共厕所旁,向吸毒人员潘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被公安民警当场缉获,从买毒人员潘甲身上缴获其向李云翡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4克,从被告人李云翡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6克、毒资12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台。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潘甲、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云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云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云翡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云翡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云翡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上已充分地考虑了李云翡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上已依法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雄杰审 判 员 苏秀全代理审判员 澎 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碧波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