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与盐城市明聪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唐家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盐城市明聪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唐家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钰,吴奕帮,缪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403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88号。负责人洪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X、谷X。被告盐城市明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999号C幢82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唐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999号B幢30号。法定代表人吴奕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彭胜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华勤。被告林幼萍。被告彭胜松。被告王钰。被告吴奕帮。被告缪叶平。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诉被告盐城市明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聪公司)、盐城唐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家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勤、唐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奕帮、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胜松、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明聪公司与我行签订昆农商银流借字(2011)第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聪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77%。被告唐家公司、闽盛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为明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明聪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期内的利息,明聪公司申请展期至2012年5月10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305%。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305%,到期后又在我行的同意下进行第二次展期,于2012年8月9日到期,利率仍为11.305%。展期届满后明聪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要求明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唐家公司、闽盛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1月20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明聪公司签订的昆农商银流借字(2011)第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明聪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2011年1月20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唐家公司、闽盛公司签订的昆农商银保字(2011)第17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1月20日,周华勤、林幼萍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2012年1月17日,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分别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4、2012年1月16日、5月10日,明聪公司、唐家公司、闽盛公司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份。被告明聪公司、唐家公司、闽盛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明聪公司、唐家公司、闽盛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20日,明聪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1)第17号,该合同约定:明聪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7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又与唐家公司、闽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唐家公司、闽盛公司为借款人明聪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11年1月17日、1月20日,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分别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为明聪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借款形成的债务,作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被担保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金额,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同日,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依约向明聪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明聪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明聪公司仅归还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明聪公司、唐家公司、闽盛公司二次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展期至2012年8月9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11.305%。展期期限届满后明聪公司支付了截止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唐家公司、闽盛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与明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唐家公司、闽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和保证。明聪公司在借款展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唐家公司、闽盛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明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均应当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明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要求明聪公司还本付息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明聪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按年利率11.305%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4.815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盐城唐家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闽盛环保工业材料城有限公司、周华勤、林幼萍、彭胜松、王珏、吴奕帮、缪叶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盐城市明聪物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盐城市明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蔡 祥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