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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力、俞华燕。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大伟。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因被告鑫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鑫兆公司因下属萧山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槽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数量、单价、租金结算方式、赔偿标准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租金70488元、吊费200元,价值74250元租赁物仍未返还,至2013年5月1日已逾期700天,应支付违约金144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70488元、赔偿费74250元、吊费200元、违约金14494元(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以未付租金千分之一计,最终计至租金实际支付日),共计1594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丰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488元、吊费200元、违约金14494元(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以未付租金千分之一计,最终计至租金实际支付日);2、被告返还租赁物槽钢495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742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槽钢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租赁物品名、数量、单价、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槽钢收发单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签收了租赁物。被告鑫兆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华丰公司提交的《槽钢租赁合同》和槽钢收发单,经审核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清单,系原告华丰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华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鑫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槽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品名数量时间:1、甲方出租给乙方22#B槽钢4米100根,具体数量按实数为准结算;2、租用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止,乙方应按时归还,如需延长,乙方须于一个月前取得甲方同意;二、租金与结算:1、槽钢按每天每米0.20元计算;2、甲乙双方各派人检查验收,进出场运吊费由承租方承担;3、租金结算:按仓库槽钢收发结算单为准,租金按月结算,每月付清,逾期不付需支付违约金;四、使用地点:使用过程名称:萧山;五、赔偿和维修:1、乙方在归还甲方的槽钢保证质量,租用槽钢按根出租,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锯断。槽钢割短出租方按回低一档收货;2、槽钢无法调直,扭曲及严重弯曲按报废计,每米赔偿80元,弯曲按每根30元计,清理按每根5元计,槽钢破头按每只40元计,槽钢遗失按市场价格赔偿,每米赔偿150元;六��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槽钢,如不及时归还,甲方继续按合同收取租金;2、双方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总欠款额每日0.2%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承租方栏加盖了鑫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陈志荣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丰公司于同日提供了槽钢130根计495米给鑫兆公司,由陈志荣签收并确认吊费200元未付。但此后,被告鑫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吊费,租赁物至今也未能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槽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华丰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鑫兆公司既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按约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488元、吊费200元,合计70688元。二、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槽钢495米。如不能返还,对不能返还部分则按150元/米赔偿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494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048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