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遂昌县大柘镇上旦路口,从正在大柘茶叶市场卖茶叶的毛某乙身上左边上衣胸口口袋里扒窃得人民币241元。被正在卖茶叶的茶农发现后,刘某迅速往大柘街上跑。由于被告人刘某对大柘的地形不熟悉,在逃到大柘邮政局边上的一个死胡同里时被追赶的茶农抓住,并扭送至大柘派出所。被盗人民币241元已返还被害人毛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甲、毛某甲、胡某乙、叶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遂公行决字(2009)第693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1元,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