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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78号杜红旗诉利越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旗,利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杜红旗,男,约35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实习律师。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山路31号。法定代表人:葛德法。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原告杜红旗诉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红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某,被告利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22时50分,蒋重阳搭载原告杜红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497线企岗村路段时,因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蒋重阳避让不及撞上禁止通行标志与隔离带,造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重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重型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左额颞顶骨缺损评十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评十级伤残。因各方协商赔偿不成,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利越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1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59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2900元、残疾赔偿金1571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34965.24元,总额的40%即173986元;2、被告利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份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两张,遂宁市中心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6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5、原告工资证明一张、川东发液压厂工资表四张、银行流水一份、居住证及历史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周年及工资收入情况。6、家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7、交通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1539元。被告利越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有责任,理由是被告在施工路段已经做足了安全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备。原告搭载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部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外省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的23%计算,扶养人的生活标准应按农村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50/天,陪护二人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只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不同意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利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了三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三水区X497乐大线乐平至范湖段改建工程的承包施工权。2、开工令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对施工路段向交通部门及交警部门报备。3、2012年9月5日监理日志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前后均设置了安全防范的警示标志的设施,并且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巡视时,发现有些公民硬冲封闭路段,该公司要求被告要加强巡视。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名称变更的函复印件一份、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原告及配偶的工资证明材料,其提供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及配偶的单份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改建X497线的施工征得公安管理部门的批准。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蒋重阳驾驶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497线由乐平镇城区往范湖圩(南往北)方向行驶,22时50分途经X497线企岗村路段时(该路段为被告改建施工路段),遇被告改建X497线施工,被告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施工作业时未按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标准,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蒋重阳驾驶机动车避让不及与禁止通标志、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杜红旗受伤、车辆及警示标志损坏的交通标志。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认定,蒋重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利越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红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眼眶内外侧壁顶壁、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右侧眼睑严重挫裂伤;4、全身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外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67255.5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又被送往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626.74元,塑型费3000元。2013年4月12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红旗重型颅脑损伤评九级伤残,左额颞顶骨缺损评十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评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杜红旗于1979年出生,与蒋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生育儿子杜某一、2008年生育儿子杜某二。芶某某是杜红旗的母亲,生于1956年,芶某某生育三个儿女,分别为杜红旗(原告)、杜某三、杜某四。原告自2001年8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追究蒋重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分析,认定蒋重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利越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红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据此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查明及双方无争议并确定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88882.24元。2、医疗器具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使用人造骨头塑型至其符合杜红旗缺损部分头骨完成颅骨手术,支付费用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配偶的工资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00元(50元/天×46天×2人)。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46天(28天+18天),出院后分别医嘱全休一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为106天(46天+60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106天=4628.6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3周岁,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满一周年,故其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57178元(30226.71元/年×20年×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定残之日,母亲芶某某、儿子分别年满57周岁、8周岁、4周岁,均属于农业户口,有被扶养人三名。需扶养的年限为20年、10年、14年。现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第一阶段,定残后10年,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芶某某每年的生活费为7465.45元(22396.35元÷3人),杜某一、杜某二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198.175元(22396.35元÷2人)。三人年赔偿相加总和为29861.80元,已超过22396.35元。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芶某某生活费为14557.63元(7465.45元÷29861.80元×22396.35元×10年×26%)。被扶养人杜某一、杜某二生活费分别为21836.43元(11198.17元÷29861.80元×22396.35元×10年×26%)。第二阶段第10年至20周年,原告有二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芶某某每年的生活费为7465.45元(22396.35元÷3人),杜某二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98.175元(22396.35元÷2人)。二人年赔偿相加总和为18663.63元,未超过22396.35元。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芶某某生活费为19410.17元(7465.45元×10年×26%)。被扶养人杜某二生活费为11646.10元(11198.17元×4年×26%)。综合以上二个阶段,被扶养人芶某某、杜某一、杜某二生活费分别为:33967.80元、21836.43元、33482.5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9286.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为246464.76元(89286.76元+157178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难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8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4628.67元、残疾赔偿金246464.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54875.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蒋重阳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出现危险情况,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车速,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施工作业时未按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标准,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承担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需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106462.70元(354875.67元×30%)。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旗106462.70元。二、驳回原告杜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90元,由原告杜红旗负担1323元,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