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丁友芳与史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芳,史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丁友芳。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史加梅。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原告丁友芳与被告史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史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芳诉称:原、被告经吴芳兰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借钱急需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当吴芳兰面将20000元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息0.015元标准计算的利息6900元。被告史加梅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8月2日借款前并不熟悉,因为吴芳兰帮助我向朱军借过钱,为还朱军的借款,我就要求吴芳兰再帮我借款,吴芳兰就继续帮我借钱。2011年8月2日下午近6点,吴芳兰打电话给我钱有了,叫我一起去还朱军的钱,我将借条打好交给吴芳兰后就和她一起到朱军家里,吴芳兰就从包里拿了20000元还给了朱军,此事均系吴芳兰一手策划的。对于原告的主张,由于我未收到原告的20000元,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互不熟悉。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急于归还朱军的借款,请求吴芳兰帮助其联系借款20000元,吴芳兰经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同意借款20000元给被告。2011年8月2日上午,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吴芳兰。当日下午,吴芳兰与被告电话联系告知20000元资金已借到,双方见面后,被告即向吴芳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友芳现金貮万元整(20000元),时间三个月利息0.015元”。同时,吴芳兰在证明人栏处签字。后被告即与吴芳兰一起至朱军家中,由吴芳兰从包中将20000元拿给朱军归还被告的欠款。到期后,原告因追款无着,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史加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吴芳兰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加梅在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后,吴芳兰虽未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随后双方即共同至朱军家,由吴芳兰将该20000元从包中取出交给朱军归还此前被告所欠朱军的借款,应认定原告的20000元借款已交付被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加梅应当按期归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0.015元的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由于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并无违法情形,对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加梅归还原告丁友芳借款20000元。二、被告史加梅给付原告丁友芳利息69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6900元,由被告史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友芳。如被告史加梅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史加梅负担(已由原告丁友芳代垫,被告史加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丁友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