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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连丽平与翁丽平、林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丽平,翁丽平,林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连丽平,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长河,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丽平,曾用名翁丽萍,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秦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仁光,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连丽平与被告翁丽平、林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河、被告翁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许芳紊、被告林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丽平诉称,原告与俩被告既是朋友关系,又是生意关系,彼此较为信任。俩被告以公司增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承付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出借共计100万元给被告,被告翁丽平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口约一个月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俩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一周内偿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俩被告行为属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翁丽平辩称,一、本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用于返还赌债和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林秦华无关;二、本案款项实为民间会钱,原告实际仅支付了66.4万;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驳回。被告林秦华辩称,一、原告歪曲案件事实;二、原告在明知其会反对被告翁丽平借款的情形下仍然出借借款,加之其对借款事情完全不知情,没有与被告翁丽平共同举债的合意;三、被告翁丽平的借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属被告翁丽平个人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翁丽平出具一张记载“兹向连丽平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实借人民币¥1000000元整,352202xxxx,翁丽平2012.9.25”等内容的借条交由原告连丽平收执。2、原告连丽平于2012年9月27日汇款66.4万元至被告翁丽平账户。3、被告翁丽平与被告林秦华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连丽平和被告翁丽平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连丽平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借条并讲述了借款过程,可以清楚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会款,其抗辩没有任何理由。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的意见同其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翁丽平称其在原告连丽平处做会并提出讼争款项系民间标会产生的会款,处于会脚地位的被告翁丽平出具借条的行为与一般民间标会的习惯相异,加之被告翁丽平对其抗辩理由仅有言辞陈述而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反观之,原告持有被告翁丽平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亦提供了部分款项银行汇款记录,且在庭审中对部分现金交付的地点、借款用途等事实进行了陈述,其解释符合常理,可以认定被告翁丽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翁丽平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连丽平与被告翁丽平间100万元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查明事实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还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翁丽平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连丽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连丽平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翁丽平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连丽平遂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翁丽平与被告林秦华于199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连丽平和被告翁丽平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庭审中被告翁丽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林秦华虽有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但在未提供原始录音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份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另,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是为利益共同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为双方合意的决定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外人不得而知,结合公平诚信原则,凭一份录音和俩被告的言辞陈述,很难断定被告翁丽平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就不是用于家庭所需。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俩被告称讼争借款属被告翁丽平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系被告翁丽平与被告林秦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连丽平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俩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连丽平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翁丽平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翁丽平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具体催告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连丽平的利息诉请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连丽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连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连丽平负担162元,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共同负担14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安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