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k×××××小型轿车从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荷花滩桥头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府广场方向。当日20时许,途经遂昌妙高街道新华书店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十字路口等待绿灯通行的由范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与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队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0mg/100ml。当日21时40分,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遂昌县中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汪某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叶某某、范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8日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汪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范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浙k×××××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交简字(2012)第3311237201300121号事故认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09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受损车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