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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庆红,张爱萌与郭凯,郭旭军,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代晓峰,姚峰,海兴华骅北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郭庆红,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张爱萌,女,1999年10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庆红(张爱萌之母),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张沄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晓峰,男,1975年3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峰,男,1979年2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负责人李汉金,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层。(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庆红、张爱萌诉被告郭凯、郭旭军、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代晓峰、姚峰、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红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郭凯、郭旭军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代晓峰、姚峰委托代理人刘秀荣、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刘秀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4时47分许,原告郭庆红丈夫、张爱萌之父乘坐由代晓峰驾驶的属被告姚峰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的车牌号为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与团大路交口处时,与被告郭凯驾驶的属被告郭旭军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冀P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庆红之夫、张爱萌之父张龙江死亡的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依法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凯、代晓峰二人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因该事故死亡后各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另,被告郭旭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姚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两个交通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对各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92520元。2、丧葬费2323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0元。4、交通费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7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身份情况、车辆商业险保单。3、张龙江尸检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4、交通费票据。5、原告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张爱萌出生证明。被告代晓峰委托代理人辩称,代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姚峰,该车挂靠在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我与被告姚峰是雇佣关系,在雇佣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姚峰承担。被告姚峰委托代理人辩称,姚峰是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代晓峰是我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我为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为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辩称,代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与该车无隶属关系,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姚峰承担,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被告代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死者张龙江系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郭凯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郭凯是事故车辆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所有人为被告郭旭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原因是本车碾压,故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方为主要责任。我方认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及张龙江死亡无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原因是张龙江乘坐的本车碾压,故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方为主要责任。被告郭旭军委托代理人辩称,郭旭军是被告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我是乘车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用1200元,且保险也是通过该公司投保。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旭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及张龙江死亡无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原因是本车碾压,故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代晓峰所驾车辆为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事实认可。但肇事司机郭凯驾驶证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其无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当庭提交)约定,我公司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凯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上不符,无驾驶资格,不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郭凯在本次事故中应无事故责任。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第191308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7月8日4时47分许,郭凯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与团大路交口,与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代晓峰驾驶的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代晓峰车乘车人张龙江掉到车外,被代晓峰驾驶的车辆碾压,后双方车辆撞路口东北方向房屋,此事故造成张龙江死亡,郭凯、郭旭军、代晓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徐振利房屋及房屋内张焕柱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我队调查,郭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且事故发生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郭凯、郭凯车乘车人郭旭军、代晓峰所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均称事故发生时未闯红灯,我队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郭凯、代晓峰二人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现告知各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被告郭凯驾驶的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旭军,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凯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驾驶该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该主挂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被告代晓峰驾驶的冀JC15**、冀JP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峰,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者张龙江为城镇居民,为原告郭庆红之夫,原告张爱萌之父,张爱萌为城镇居民。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23232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8元(张爱萌14周岁,20024元×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且事故发生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郭凯、被告郭凯车乘车人郭旭军、被告代晓峰所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均称事故发生时未闯红灯,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凯、被告代晓峰二人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因此,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违章行为,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龙江作为被告代晓峰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在事故发生时系掉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故张龙江已成为被告代晓峰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因被告代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郭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C30**、冀DK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依照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郭旭军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郭旭军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郭旭军承担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青年丧夫、幼年丧父,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郭庆红、张爱萌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其中三被告保险公司各含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分之一)。二、交强险以外损失死亡赔偿金312520元,丧葬费23232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8元,合计37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庆红、张爱萌50%,计156260元;另50%计156260元,由被告郭旭军赔偿原告郭庆红、张爱萌,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与被告郭旭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姚峰承担2717.50元,被告郭旭军承担27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