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马如松与被告钟卫红、钟卫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松,钟卫红,钟卫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马如松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钟卫红被告钟卫星原告马如松与被告钟卫红、钟卫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3)隆民一初字第319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红、钟卫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松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两家因相邻纠纷,被告钟卫红、钟卫星用拳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脸挫裂伤和左眼球挫伤。原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3272.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共计4672.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如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开支的医疗费用;4、申请法院调取隆安县公安局敏阳派出所对马如松、马建利、钟卫红、钟卫星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钟卫红、钟卫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是: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卫红、钟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马如松与被告钟卫红、钟卫星两家因相邻纠纷,被告钟卫红、钟卫星用拳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脸挫裂伤和左眼球挫伤。原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3139.3元(以发票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发生相邻纠纷应通过合法途经解决,但被告钟卫红、钟卫星却动手殴打原告马如松,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39.3元(以发票认定);2、误工费20534元÷365天×13天=7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合计439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卫红、钟卫星赔偿原告马如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9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卫红、钟卫星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秀巩审 判 员 王成安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常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