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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吴玉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龚XX。委托代理人吴XX。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龚XX之子。被告人吴玉生。辩护人吴建中,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人吴玉生及其辩护人吴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玉生因怀疑同村的吴某某盗窃其放在家中的钱财,持菜刀欲找吴某某理论未果,后在本村村口的篮球场边,遇见吴某某的母亲被害人龚XX,为报复吴某某,被告人吴玉生持菜刀向被害人龚XX头部右枕处连砍三刀。经鉴定,被害人龚XX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吴玉生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龚XX头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后��治疗费15000元,合计35194元。被告人吴玉生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玉生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吴玉生的过程;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中度贫血等伤情;还证实了医疗费支出情况和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等情况;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龚XX受伤的经过及受伤的情况;5、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吴玉生持刀砍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受伤的情况;6、被告人吴玉生的供述;7、灵川��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灵>;鉴<;伤检>;字(2013)13号)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龚XX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灵田乡会林村委石寨村村口的篮球场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白色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玉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玉生持刀,且伤害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吴玉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玉生赔偿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正当的,其合理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部分:医疗费158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合计165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玉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上述赔偿款项,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兵代理审判员  郑伍科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