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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夏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辩护人张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初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在其工作的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小区某区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某某号一个无名游戏室,为来此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客人提供场所、充值及赔付现金等服务,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此吸食冰毒。2013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无名游戏室挡获被告人夏某、朱某某(另处)、何某(另处)、龙某某(另处),查获“钓鱼机”两台、“翻牌机”六台(经鉴定,属于赌博机),挡获参与赌博的曾某某、张某、何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等人,其中,曾某某、张某、何某某在该游戏室吸食毒品,在现场查获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积极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及其他服务,并容留吸毒人员在此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地位作用较轻,只起辅助和从属作用,参与时间短,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在其工作的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某某某号一个无名游戏室,为来此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客人提供服务,负责日常管理,以及毒品、备用金的保管,并容留吸毒人员在此吸食毒品。2013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无名游戏室挡获被告人夏某、朱某某(另处)、何某(另处)、龙某某(另处),查获“钓鱼机”两台、“翻牌机”六台(经鉴定,属于赌博机),挡获参与赌博的曾某某、张某、何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等人。其中,曾某某、张某、何某某因在该游戏室吸食毒品,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供吸食毒品的饮料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和捕鱼机、翻牌机等赌博工具。(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积极为他人赌博提供服务,并容留吸毒人员在赌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