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8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井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92号原告井某,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霍某,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井某与被告霍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9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0日生女儿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06年1月31日生儿子霍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2010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个人的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1998年11月10日生女孩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月31日生男孩霍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冬天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2件),春秋椅一套(一大、二小)。被告认可,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北房五间,被告否认,但庭审后原告自愿将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所称的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为宜。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小孩抚育费应原、被告各自自理。庭审后原告自愿将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所称的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井某、被告霍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霍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霍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育费原、被告各自自理。案件受��费20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