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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华、李成德与被告陈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崔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华,李成德,陈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崔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朱秀华,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和平东路。身份证号4123231969********。委托代理人李成德,男,汉族,1966年04月07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身份证号412323196604073259原告李成德,男,汉族,1966年4月7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份证号412323196604073259。被告陈魁,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生,住夏邑县济阳镇胡楼村李小桥*号。身份证号412326198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彬,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住民权县人和乡西屯村。身份证号4123231967********。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迎宾路9号。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秀华、李成德与被告陈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公司)、崔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成德,被告陈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告崔彬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秀华、李成德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朱秀华驾驶原告李成德所有的豫N935**号雪佛兰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曹楼处与被告陈魁驾驶的豫NKB0**五菱宏光汽车、被告崔彬驾驶的豫NX13**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秀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魁和崔彬分别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魁驾驶的豫NKB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崔彬驾驶的豫NX1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魁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彬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第一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系合法行使与驾驶。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三组:商丘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朱秀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第四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012元。第五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崔彬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和行驶。2、保险卡两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魁的车辆���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崔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和行驶。2、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崔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均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原告朱秀华、李成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崔彬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陈魁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朱秀华、李成德,被告陈魁、被告崔彬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秀华、李成德,被告陈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崔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朱秀华驾驶原告李成德所有的豫N935**雪佛兰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曹楼路口时,与陈魁驾驶的豫NKB0**五菱宏光客车、被告崔彬驾驶的豫NX13**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21109403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秀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告陈魁和崔彬分别负次要责任。原告朱秀华于受伤当日到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600元。被告陈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崔彬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11月14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2)第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财产损失等。被告陈魁、被告崔彬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朱秀华、李成德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原告朱秀华医疗费600元;原告李成德车辆损失费9012元,共计96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朱秀华医疗费各300元,分别赔偿原告李成德车辆损失各2000元。余款5012元由原告朱秀华和被告陈魁及被告崔彬按事故责任以6:2:2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朱秀华自担5012元×60%=3007.20元,被告陈魁及被告崔彬各承担5012×20%=1002.40元,因被告陈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被告陈魁应承担的1002.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华医疗费300元、赔偿原告李成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德车辆损失100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华医疗费300元、赔偿原告李成德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崔彬赔偿原告李成德车辆损失100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秀华、李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魁负担25元,由被告崔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