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闫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兴,高唐县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认识,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8月4日生一女孩闫某甲。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坏毛病逐渐暴露出来,经常和原告吵闹,甚至还会叫上其哥哥、母亲前来打骂原告。被告对待原告方的老人太苛刻,如果原告多去父母那里几趟或给父母点零花钱,被告就会翻脸。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和哥哥、母亲冲到屋里摁住原告就打,打完后将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开走,被告的哥哥将原告姐姐所有的豪爵摩托车也骑走了。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在和原告吵架后带着家人到双方居住的楼上将所有的棉织品点燃,假如原告晚回去十分钟后果就会不堪设想。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姐姐的豪爵125摩托车。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后来原告经常同第三者联系,原、被告才开始生气。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仍想同原告和好。2013年8月11日晚上7点,被告向原告求情,表示以后不再生气吵架,想回到原来的婚姻基础上来继续生活。原告也承认自己有过错,表示回心转意。但是第三者经常干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的心态起了变化。2013年8月12日,被告的母亲和哥哥是去找原告说理,而不是去打架的,是原告理解错了。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是因原告的姐姐欠被告钱而将摩托车自愿抵押给被告的。被告的电动车没有电了,就把摩托车骑回了娘家。2013年8月31日,被告亲眼看到原告送第三者下楼,被告一生气就在客厅里将一只毛绒玩具熊点燃了,没有烧其他的东西。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闫某甲身份情况。证据3,照片八张。照片显示房屋客厅内空旷处有燃烧剩余的灰烬,电脑桌、抽油烟机、室内门、隔断玻璃毁损。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晚将原告楼上的物品点燃、毁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4,照片五张及《高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显示原告身上有多处擦挫伤。拟证明2013年9月9日晚,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5,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比亚迪轿车一辆。经质证,被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事发时形成的,被告只是烧毁了一件玩具,该证据只能证明在生气时造成简单物品的损害,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在拉拽时自己造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车首付款21000元全部是被告的父母支付的,该轿车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经审查,证据1、2真实合法,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虽然真实,但对原告的拟证明事项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以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手机短信一条。内容显示183×××手机号码向被告的手机发送的辱骂信息。拟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第三者曾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手机短信辱骂被告。经质证,原告称其不认识发信息的人,也不知道发信息之事,其自身没有婚外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仅以该证据主张原告存在婚外情,证明力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0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8月4日生一女孩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后二人渐生矛盾。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其家人找原告理论,原告向被告承认错误,后被告同其亲属将二人婚后购买的比亚迪轿车及原告姐姐所有的摩托车开到被告的父母家中。2013年8月31日,被告因为认为原告同第三者在一起而生气,在家里客厅中将一只较大的毛绒玩具熊点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姐姐的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姐姐所有的豪爵125摩托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及其母亲在原、被告家中同原告再次产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轻微伤。在案件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分居时间为2013年6月份。被告主张二人分居时间为2013年8月份,同时主张二人婚后购买的比亚迪轿车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相恋四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应是二人经过深入了解后的慎重选择,说明原、被告具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原告自认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二人虽有矛盾和生气打架现象,但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实现生活的幸福和谐,需要的是夫妻间的相知与包容。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力争通过沟通谅解来化解生活中的矛盾与误解,同时对发生矛盾时各自所采取的态度与行为方式进行检讨。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让、互相体谅的原则,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给子女提供一个保证其健康成长的健全快乐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孝顺老人、原告受到被告及其亲属的虐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成立。被告刘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二人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在原告闫某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