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务××司、宁海县××务××司与被告杨××为房屋租赁合同与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务××司,宁海县××务××司与被告杨××为房屋租赁合同,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宁海县××务××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原告宁海县××务××司与被告杨××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务××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务××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务××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二楼b2、b3号摊位经营城市之窗品牌淡泊、易式形态、易某系列家具;b2号摊位实用面积278平方米,公摊面积69.5平方米,计347.5平方米;b3号摊位实用面积373平方米,公摊面积93.25平方米,计466.25平方米;租金按42元/平方米/月计算,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租赁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等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摊位由被告经营使用。2012年10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b3摊位,并签订了撤场协议,但家具仍存放在该摊位未腾空。2013年2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下午5时前腾退b3摊位,遭到被告拒绝,并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直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将该摊位腾退给原告。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陆续某某b2摊位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租金、仓库租金,但却一直未付b3摊位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9791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b3摊位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979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房屋内摊位出租经营权利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b2、b3摊位,租用面积计8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租金按42元/平方米/月计算,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付清的事实。3.宁海保华五金家居市场商户撤场协议、宁海县保华五金家居服务有限公某同意撤场承诺书、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撤场许可单、通知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退还b3摊位,但被告一直未腾退b3摊位,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下午5时前将该摊位所有物品清理干净的事实。4.被告杨××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搬清b3摊位内的商品,并同意将装修补偿款28000元抵作商场租金的事实。被告杨××对原告所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没有异议,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陆续某某b2摊位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租金及仓库租金。至于b3摊位,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7日撤场,与原告签订撤场协议,原告要求把b3摊位的租金结清,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b3摊位的保证金及电表押金折抵2012年的租金,付清了2012年度的租金。只有被告腾空b3摊位,原告才会将保证金退回给被告,让被告得以冲抵租金。被告撤场后,原告即将b3摊位断电,不能经营。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下午5时前将b3摊位所有物品清理干净。但原告于22日上午就将b3摊位里属于被告的灯拆除,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理论,遂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管理人员将被告丈夫打伤。2013年3月17日,被告与皇朝达成一致,皇朝将应支付被告的装修补偿款28000元转付给原告抵作被告的摊位租金,并将b3摊位清空。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b3摊位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收取被告b2、b3摊位保证金814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已经退回b3摊位保证金、电表押金抵作2012年租金的事实。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撤场协议书、承诺书没有异议,通知书也是收到过的,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下午5时前清空,但2013年2月22日上午双方就发生冲突,被告丈夫负伤,因此未及时腾空,直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与下家某租户谈妥装修补偿款后腾空b3摊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确认书是原告打印好让被告签字的,被告对“二楼b3摊位内的商品我于2013年3月17日搬清”理解,搬清的是灯具和地板。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11月25日收取的保证金是为确保经营户销售出去的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有权将该部分保证金向消费者赔付,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而2012年12月10日的收款收据表明是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租金,实际上原告同意免除12月份的租金,因此不存在12月份租金的问题,这是支付以前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二楼b2、b3号摊位经营城市之窗品牌淡泊、易式形态、易某系列家具;b2号摊位实用面积278平方米,公摊面积69.5平方米,计347.5平方米;b3号摊位实用面积373平方米,公摊面积93.25平方米,计466.25平方米;租金按42元/平方米/月计算,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租赁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等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b3摊位,与原告签订撤场协议。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退还被告b3摊位质保金及电表押金抵作2012年租金。2013年2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下午5时前腾退b3摊位。2013年2月22日上午,原、被告人员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3月17日,被告与下家某租户皇朝谈妥装修补偿款,将装修补偿款28000元转付原告作租金,并清空b3摊位。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某某b2摊位租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b3摊位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979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撤场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撤场协议,被告退还b3摊位,关于b3摊位的合同已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的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同意免除2012年12月份租金,b3摊位质保金及电表押金已抵2012年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场后实际占用b3摊位摆放部分家具情况属实,直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清空b3摊位,故被告需支付原告b3摊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50261.7元[42元/平方米/月×466.25平方米×(2个月﹢17天÷30天/月)]。被告辩称,在b3摊位摆放家具经过原告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务××司b3摊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场地占用费50261.7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宁海县××务××司负担1892元,由被告杨××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巧丽代理审判员葛丹芳人民陪审员单小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林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