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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邝荏轩与陶家强、郑映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邝荏轩;陶家强;郑映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97号原告邝荏轩,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家强(又名陶加强),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东莞市,被告郑映章,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东莞市,原告邝荏轩诉被告陶家强、郑映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强、郑映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500吨钢管租赁给被告做建筑工程使用,租赁期间为1年,月租单价82500元,钢管原值5000元/吨,合同押金为82500元,若被告超过2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按照200元/吨计算月租金,若被告超过3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按照250元/吨计算月租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吨钢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8、9月份的租金,剩下的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12年年底,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后经了解,被告已经变卖原告的钢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私自变卖钢管,应按5000元/吨赔偿原告2500000元。上述租金及赔偿款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郑映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陶家强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00元;二、被告陶家强赔偿原告2500000元;三、被告郑映章对钢管租金2500000元及赔偿款2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向陶家强、郑映章送达起诉状副本,又于2013年8月12日向陶家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3日向郑映章送达开庭传票,但陶家强、郑映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陶家强、郑映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钢管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甲方),承租方为“陶家强”(乙方),内容约定:乙方租用原告的钢管500吨,规格为Φ3.0×600,原值单价5000元/吨,月租单价82500元,租期365天,材料实际数量凭进料、退料签收单结算;乙方需交付82500元作押金,押金不可抵扣租金,租金每月付清,合同期满结清后,押金无息交还乙方;计租方法:由首批租用物资进场之日起,按实际进退签收单计算;乙方必须按时付清租金,若超期2个月未付清租金,则按每吨200元计租,若超过3个月未付清租金,则按每吨250元计租;租赁期满不返还租赁物,按200元/月计租;等等。落款处写“邝荏轩”、“陶家强”,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原告提供《钢管购买合同》,内容载明:“陶家强”将500吨钢管Φ3.0×600以3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内容显示,2011年8月10日,原告转账1417500元给“陶家强”。原告提供的盖“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陶家强与郑映章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确定为:被告陶家强支付原告钢管租金2350000元,赔偿原告2500000元,郑映章对钢管租金2350000元及赔偿款2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2011年8月10日,陶家强向原告出售500吨钢管,然后原告将钢管出租给陶家强,由于是同一天进行买卖及租赁,没有完善进料签收手续,陶家强只支付了2011年8月、9月的租金,原告于2013年7月初知道陶家强变卖了钢管。原告计算租金情况如下: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按250元/吨计算,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1日,按200元/吨计算。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陶家强制作了谈话笔录,陶家强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由原告持有,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月利息82500元,原告在扣除首月利息后,转账支付了陶家强1417500元,陶家强写《钢管租赁合同》、《钢管购买合同》是为了给原告信心,并非真实与原告存在钢管买卖或者租赁关系。以上事实,有《钢管租赁合同》、《钢管购买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陶家强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提供《钢管租赁合同》佐证。原告又主张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当日,陶家强出售500吨钢管给原告,原告同日支付陶家强转让款,并将钢管出租给陶家强,因买卖与租赁均发生在同一天,因此,没有进行交收手续。陶家强否认与原告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仅确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钢管租赁合同》约定,材料实际数量凭进料、退料签收单结算,租金计算从首批租用物资进场之日起计算。原告对钢管的交收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证实。因此,原告诉请陶家强支付租金2350000元,赔偿钢管损失2500000元,并诉请郑映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荏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邝荏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