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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程某某,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宅院纠纷一事向郭庄寨村社会法庭申请调解。调解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调解书未签字的情况下,程金福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确认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社会法庭案件纠纷调解书无效。被告辩称:因程某某、程金福侵占胡同,往西垒院墙发生纠纷,其向村社会法庭申请调解解决。2013年3月2日,经村社会法庭调解达成了协议,当时原告夫妻和父母都在场,同意当时的调解方案,并说明以后的院由程金福居住,由程金福签字。签字按手印后,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在社会法官主持下打了灰角定了界。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出尔反尔,编造谎言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调解协议是有效的,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社会法庭调解书无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3月2日社会法庭调解书一份,3、程金福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社会法庭调解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签字或按手印,是程金福签字按的手印,原告不知情,事后原告也没追认,调解书属无效协议。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林七乡郭庄寨村委会、民权县林七乡郭庄寨村社会法庭证明一份;3、赵x、王x、张x证明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邵喜玲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民权县林七乡郭庄寨村社会法庭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①程某某与卢某某因宅院纠纷一事,经郭庄寨村社会法官魏广连2013年3月2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程某某夫妻和其父母均在场,同意调解方案,并说明以后院由程金福居住,由程金福签字;②2013年3月2日,魏广连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签订调解书后,已按调解书履行,打桩定界,调解书是有效的;③原告申请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所证内容不真实。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多人同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经社会法庭调解,原告的出路北半部几乎没有,实际出路南北宽均为4米,调解书原告未追认,也没有签字,原告不知情,调解书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证人程金福为原告程某某之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第1、2、3、4、5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因宅院纠纷向民权县林七乡郭庄寨村社会法庭申请调解。2013年3月2日,经社会法庭与乡司法所共同调解,程某某夫妻及程某某父母、林七乡干部赵x、张x、司法所长王x均在场,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程某某让其子程金福签字,并按调解书载明的边界打桩定界。后原告程某某以调解书不是其所签,其不知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社会法庭案件纠纷调解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被告在社会法庭及乡司法所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让其子程金福签字,且双方已按调解书打桩定界,故2013年3月2日的社会法庭案件纠纷调解书是有效的。原告程某某主张其不在现场、不知情,调解书不是其签字,调解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祝天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