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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甲与汤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汤乙,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汤甲。被告:汤乙。被告:李××。原告汤甲为与被告汤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甲、被告汤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汤乙因经商缺乏资金由吕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了被告汤乙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汤乙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拒不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遂向担保人吕某某催讨,原告与吕某某经协商并达成协议:吕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吕某某承担剩余款项的担保责任。2013年9月7日,吕某某以汇款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汤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3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7日的利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乙追讨,被告汤乙一直未付。另,被告汤乙、李××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汤乙、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乙、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3年9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汤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查询单二份、婚姻登记信息三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3、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汤乙由吕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款项支付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担保人吕某某代被告汤乙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乙辩称:被告汤乙因经商缺资由吕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该笔债务与被告李××无关,被告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汤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汤乙质证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李××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汤乙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汤乙因经商缺乏资金由吕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甲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2%,借款人汤乙(按有指印),担保人吕某某(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汤乙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月一付。当日,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了被告汤乙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汤乙仅支付了四个月即2012年9月2日前的利息,拒不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遂向担保人吕某某催讨,原告与吕某某经协商并达成协议:吕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吕某某承担剩余款项的担保责任。2013年9月7日,吕某某以汇款方式支付原告汤甲1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汤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2013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7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乙追讨,被告汤乙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汤乙、李××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汤乙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汤乙负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汤乙、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汤乙、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汤乙、李××共同负责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汤乙、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乙、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0元,由被告汤乙、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7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