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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汤阴县亚新钢厂工人,住汤阴县韩庄乡大云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纠纷在汤阴县亚新钢厂转炉车间风机房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毛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洁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