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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岑跃与姚亦挺、钟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跃,姚亦挺,钟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岑跃,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姚亦挺,被告:钟建林,原告岑跃诉被告姚亦挺、钟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跃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跃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姚亦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未按时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钟建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亦挺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对其余借款及利息均认欠不还,被告钟建林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致酿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姚亦挺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钟建林对被告姚亦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岑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姚亦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建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姚亦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亦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未按时归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钟建林自愿对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该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利率。同日,被告钟建林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为被告姚亦挺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姚亦挺借款100000元,被告姚亦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亦挺仅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按约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胡建林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亦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钟建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亦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姚亦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钟建林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亦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跃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钟建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姚亦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亦挺、钟建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