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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赛烽与被告姚国盛、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烽,姚国盛,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胡赛烽。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律师。被告姚国盛。委托代理人农杰,律师。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峰。原告胡赛烽与被告姚国盛、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健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芸芸担任记录。原告胡赛烽的委托代理人黄伯康,被告姚国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赛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诚,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赛烽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和同事邢XX搭乘被告姚国盛驾驶的桂FT10**出租车沿X528线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26KM+47m处,车辆驶出路外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上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国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邢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0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转到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严重粉碎骨折。医嘱:拆内固定术费用约贰万元左右。原告又于2013年2月28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0647.31元。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卧床1月,1月后扶拐3-6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原告曾于2010年2月27日至3月1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履行完毕。后原告就2010年3月2日至3月17日、2011年5月2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并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3月15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但两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国盛、新鹏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97.31元(其中医疗费20647.31元、误工费1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国盛辩称,一、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说明原告其治疗早已终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1)规定的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原告对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治愈后并已定残又进行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应自负。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0647.3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国盛不予赔偿。二、原告治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定残后再产生医疗费,同样也不存在定残后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国盛不予赔偿。三、原告因这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两次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出其在治疗期间、出院全休以及后续治疗至定残日前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在这两起案件中原告已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国盛不予赔偿。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姚国盛签订有《车辆承包服务合约》,双方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姚国盛驾驶桂FT1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姚国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两次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作出的(2010)江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2011)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得到相应赔偿。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7时,被告姚国盛驾驶桂FT10**轿车搭载胡赛烽、邢XX沿X528线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26km+47m处,车辆驶出路外撞上路边树木,造成姚国盛、胡赛烽、邢XX受伤,桂FT10**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明大队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0)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国盛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赛烽、邢XX系桂FT10**轿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转到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皮肤裂伤。医嘱:根据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药内固定至少2年。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严重粉碎骨折。医嘱:拆内固定术费用约贰万元左右。原告是城镇居民,于2007年8月在崇左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薪为3300元,该公司从2010年4月6日起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起不在该公司工作。另查明,车牌号为桂FT10**的桑塔纳轿车为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所有,用于客运营运。2010年1月25日,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姚国盛签订《车辆承包服务合约》,合同主要约定:新鹏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的车辆、商标和营运证的所有权、使用权。新鹏出租车公司以承包经营方式,将桂FT10**桑塔纳轿车交由姚国盛在崇左从事出租车营运;合约期限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400元;在合约期内,出租车的车辆、商标和营运证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暂归姚国盛,车辆的所有权归新鹏出租车公司所有;在合约期间,姚国盛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公司缴纳所有规定的各项费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归己、以丰补欠的方式经营。合约签订后,姚国盛以新鹏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营运,新鹏出租车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姚国盛代办车辆保险和车辆营运证照年审手续,费用由姚国盛承担。2009年8月30日,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为桂FT1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单投保座位5座,每座位赔偿限额30万,其中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30万;医疗最高赔偿限额15万;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2万;但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位赔偿限额。2010年5月13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国盛、新鹏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880.64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10年8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0)江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国盛、新鹏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共145321.1元[其中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345.1元(1780元/月÷30天×117天)、误工费42020元(3300元/月÷30天×382天)、残疾赔偿金682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1月2日,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科桂司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3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赛烽的伤残等级为IⅩ(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赛烽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21.1元,被告姚国盛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赛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姚国盛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由原告胡赛烽负担46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2月28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卧床1月,1月后扶拐3-6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0647.31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因这起交通事故受伤遵医嘱在湖南省益阳市中心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属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行右股骨骨折术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明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0)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是桂FT01**轿车的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将桂FT01**轿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以承包经营方式交由被告姚国盛在崇左从事出租车营运。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姚国盛在从事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国盛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营运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姚国盛、新鹏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已赔偿完毕,被告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47.31元,原告提交了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其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总共114950元:其中在(2011)江民初字第507号案件中法院漏算误工费22550元(110元/天×205天);在本案中原告误工费应从2011年11月15日计至2014年3月15日,共840天共92400元(110元/天×840天)。本院认为,在(2011)江民初字第507号案件中,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570元,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2020元,是原告的民事处分权,经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202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存在漏算误工费22550元。在本案中,原告行右股骨骨折术后,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卧床1月,1月后扶拐3-6月。原告行右股骨骨折术后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2月28日计至2013年10月15日,共230天,因原告从2010年4月6日起已不在崇左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9.2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216元(79.2元/天×23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根据益阳市中心医院的意见确定原告行右股骨骨折术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医院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且请求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064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18216元;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300元,五项合计40363.31元。故应由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63.31元,被告姚国盛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赛烽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3.31元,被告姚国盛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原告胡赛烽负担1073元,由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姚国盛负担4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42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健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