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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正××铝业与宁海县正××铝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正××铝业,宁海县正××铝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76号原告: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412-9),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宁海县正××铝业××司(组织机构代码:××064-3),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委托代理人:赖××。原告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正××铝业××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76-1号裁定书冻结被告宁海县正××铝业××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220000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经本院审核后,同意双方和解45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进行煤炭购销业务往来,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及相关交易习惯,对所供煤炭的质量、价格均作了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供货价值1198364.85元,并依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218203.55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203.5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⑴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⑵宁波银行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复印件22份、进账单复印件5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陆续某某货款980161.4元的事实;⑶送货单原件69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的煤炭数量及时间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正××铝业××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煤炭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实为案外人葛某,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替案外人葛某开具。此外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项中应扣除案外人葛某于2010年3月30日领走的款项31240元及案外人沈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领走的款项594.3元,其余款项正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⑴付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葛某于2010年3月30日领走货款31240元的事实;⑵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案外人葛某代原告领取转账支票的事实;⑶付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沈某某领取款项594.3元的事实;⑷送货单复印件1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的实际供货人为案外人葛某的事实;⑸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葛某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对抵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系原告公司替葛某开具。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撑,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款项最终系葛某领取。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撑,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认为送货单中陶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其签收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且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3日的两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系葛某,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还出现宁波市金宁物资有限公司的提煤单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已支付部分由陶某某签收的货款,其金额、吨数、单价均能相互吻合。故对陶某某签收的货物可视为被告确已收到。被告主张的宁波市金宁物资有限公司的提煤单两张,该两笔款项原告主张已实际付清。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在庭后调查中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⑷、⑸,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葛某作为运输煤炭的驾驶员,不排除其与被告存在私下交易的可能性。本院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进行煤炭购销业务往来,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及相关交易习惯,对所供煤炭的质量、价格均作了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供货价值1198364.85元,后依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案外人沈某某594.3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支付案外人葛某31240元,后该笔款项已交付于原告。至今,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1011401.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认证,且被告多次将货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中,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外人葛某领取的31240元,原告已确认收到,应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案外人沈某某领取的594.3元,缺乏依据支撑,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被告直接支付于原告的货款980161.4元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宁海县正××铝业××司尚欠原告货款18696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正××铝业××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86963.4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73元,减半收取2286.5元,保全费1611元,由被告负担3339.5元,原告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