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袅娜,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王袅娜,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殷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殷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清丰县人民法院为了缓和我们夫妻矛盾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留给一个和好的机会,可至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夫妻关系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存在婚姻关系及原告李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殷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通过相识、相意、相爱,已结婚多年,随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李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殷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殷某某起诉之婚前个人财产系被告殷某某购买,应归被告殷某某所有,原告在最近几年外出打工所挣工资应平均分配。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出现争执,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分居至今。2013年6月24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应积极主动需求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的基础上修复夫妻双方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感情,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殷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被告殷某某的个人财产,在二人离婚后,应归被告殷某某所有,财产数额应以原告李某某认可的为准,包括一套14门高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茶几、一张吃饭桌、一张高桌(写字台)、两把大木椅子、四把小木椅子、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十二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两条夏凉被、两对枕芯、(床单、被罩、毛巾被、枕套共计三十条)归被告殷某某所有。被告殷某某主张的其余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放在原告李某某家,同时被告殷某某请求平均分配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殷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被告殷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家中的财产一套14门高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茶几、一张吃饭桌、一张高桌(写字台)、两把大木椅子、四把小木椅子、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十二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两条夏凉被、两对枕芯、(床单、被罩、毛巾被、枕套共计三十条)归被告殷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审判员 付俊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