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可为与姚舜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为,姚舜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周可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中勉。被告:姚舜威。原告周可为与被告姚舜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为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舜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可为诉称:直埠镇霞巨村许卫国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被告姚舜威作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后借款人许卫国未按约定还款,且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姚舜威代为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姚舜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可为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舜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均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可为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可为与许卫国、被告姚舜威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舜威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许卫国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姚舜威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偏高,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姚舜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舜威应归还原告周可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可为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姚舜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