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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包长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长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926号原告:包长路,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长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包长路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刘玲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孙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长路诉称:2014年4月15日23时左右,徐照图驾驶原告包长路所有的,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05线76KM处,因暴雨天气,造成该处积水,视线不清,致使苏E×××××号小型轿车进水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过程出具事故证明,舒城县城关通达小汽车维修中心派员施救,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为1758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拒绝理赔,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包长路车辆修复费17586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786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舒城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发生当日的气象情况;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四、徐照图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个一份,证明驾驶人徐照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原告包长路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一份,证明苏E×××××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包长路所有;证据六、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被评估的损失为175860元和所支付的鉴定费为1000元;证据七、舒城县城关通达小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施救情况及支付的施救费用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和何种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本公司申请鉴定;二、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按该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是否系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及是否二次进水造成的损坏,如果是二次进水造成的损坏,其二次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的具体金额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E×××××号小型轿车发动机损坏非二次启动所造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己方已申请鉴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也明确约定“暴雨”天气造成车辆的损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发动机进水”的基本事实,认为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和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5日23时左右,徐照图驾驶原告包长路所有的,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05线76KM处,因暴雨天气,造成该处积水,视线不清,致使苏E×××××号小型轿车进水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过程出具事故证明,舒城县城关通达小汽车维修中心派员施救,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的车损为1758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拒绝理赔,原告包长路于2014年7月21日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包长路车辆修复费17586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7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在双方当事人间全面履行。但由于双方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款与第七条第(十)款间冲突性的规定各自表述,因而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一、从汉语言学的句式关系分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款与第七条第(十)款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但书”的转折关系,不产生法律意义上“但”以下部分的例外。二、从保险条款逻辑关系分析,两条款的逻辑关系是:第四条第(五)款“暴雨、龙卷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暴雨、龙卷风”是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其条款的外延,应包括该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当然也包括发动机进水,只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或驾驶人是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至于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与第四条第(五)款冲突,其外延应受限制,其限制的方法为增加该条款的内涵,即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前加上“除暴雨、龙卷风”天气,此解释符合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采用格式条款,使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存有疑义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规定。三、从保险定义和保险责任分析,保险人是将投保人一个实体潜在的损失,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投保人的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自己的现实损失转移给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方式。综上原告包长路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约定事由的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拒绝赔付,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事故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赔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从而产生为确定赔付数额而支出的评估费用,理应由合同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长路事故车辆修复费17586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