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南通时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时,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787号原告南通时,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金恒花园**室。法定代表人许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时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小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博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时代公司向被告博润公司提供各种仪表设备,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博润公司共结欠原告时代公司货款858344元(原诉状误写为858425元),被告博润公司原承诺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博润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博润公司支付货款85834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时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时代公司的《欠款还款计划》一份;2、销售单28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博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销售单中部分商品与已经开票的商品重复,需要回去对账后确认具体数额。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润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确有仪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对已经开票的欠款数额559310元无异议;3、对实际欠款数额需要再次对账后确认。被告博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庭审后于2013年9月6日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原告时代公司销售给禾润化工的销售单(2008年至2010年9月23日)复印件25份、原告时代公司销售给博润公司的销售单复印件10份、证人顾华证言,拟证明原告时代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中已开票部分数额包含原告时代公司与禾润公司的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才提出,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仪表设备买卖业务往来已多年,至2013年1月7日双方对账初步确认了被告博润公司未付款金额合计858344元,由被告博润公司向原告时代公司出具《欠款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今欠南通时代自动化货款已开票计人民币伍拾伍万玖仟叁佰壹拾元,未开票约贰拾玖万玖仟零叁拾肆元未开票具体金额待双方对账开票后确认。现约定2013年1月29日付叁拾万元,已开票余款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月息1分计息,未开票部分待开票后陆个月内付清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该还款计划下部加盖了被告博润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12日顾志祥在该还款计划下部加注“经对账确认未开票金额无误,金额为贰拾玖万玖仟零叁拾肆元整顾志祥2013年1月12日”又查,顾志祥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系被告博润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一职。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博润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时代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时代公司向被告博润公司出售仪表设备,被告博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博润公司结欠原告时代公司货款85834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博润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且被告博润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已开票金额亦无异议,关于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未开票金额,其公司原股东顾志祥于2013年1月12日亦予以对账确认,被告博润公司辩称其需要再次对账才能确认欠款具体金额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时代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858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被告博润公司的还款计划,该计划将已开票部分及未开票部分予以分别约定,对已开票部分约定“如到期不付按月息1分计息”,对未开票部分约定“待开票后陆个月内付清”,据此未开票部分的货款支付时间尚未确定,对该部分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已开票部分的货款,被告博润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时代公司主张该部分自2013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时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8344元。二、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已开票货款559310元,自2013年1月30日始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时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通时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南通时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0元。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