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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某某、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郑××在象山县××街道中央花城22幢3单元906室的雇主朱某家打扫卫生时,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朱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暂扣款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积极配合追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