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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麦合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合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合麦某,化名买买提某、买麦提某、艾哈麦某、吐尔洪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合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合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至6月8日,被告人麦合麦某在本市秦淮区、雨花台区盗窃他人手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4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麦合麦某至本市秦淮区瞻园路126号航天干部管理学院门口,采用尾随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木某外套右口袋一部联想S880型手机盗走,后被路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麦合麦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彤德莱火锅店附近,采用尾随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2S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张某乙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3元。另查明,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麦合麦某和雪合来某(另案处理)至本市秦淮区中华路256号交通银行门口,尾随被害人陈某身后,由雪合来某动手,被告人麦合麦某望风,雪合来某将被害人陈某的随身挎包拉链拉开,准备盗窃包内的财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麦合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合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木某、张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阮某、何某、雪合来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联想手机照片、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购买发票、被害人陈某被扒窃的挎包及包内物品照片,返还清单,被告人麦合麦某的户籍资料,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新疆阿克苏市库木巴什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回函,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合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合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合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合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