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卜家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家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委托代理人张富球。被告卜家灵。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卜家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张富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家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卜家灵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镇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向博白镇信用社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按4.50‰上浮60%计算,合同约定,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对不能按合同载明的期限支付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3000元给被告卜家灵;被告卜家灵得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卜家灵清偿贷款本金13000元,利息4529.71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卜家灵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卜家灵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卜家灵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卜家灵与原告签约借款的事实;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卜家灵发放贷款13000元的事实;6、《欠款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卜家灵欠原告本金13000元,利息4529.71元的事实。被告卜家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卜家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卜家灵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白镇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9)第3-50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博白镇信用社发放贷款13000元给被告卜家灵作房屋装修之用,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月利率按4.50‰上浮60%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利息按季度结算,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载明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即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博白镇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3000元给被告卜家灵。被告卜家灵得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本金分文未还;至2012年10月30日止,结欠利息4529.71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告便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博白镇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博白镇信用社与被告卜家灵签订的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9)第3-50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本案中,博白镇信用社已依约将13000元的贷款借给了被告卜家灵,但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博白镇信用社是原告未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卜家灵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家灵偿还贷款本金13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卜家灵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止,结欠利息4529.71元;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卜家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业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