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7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梁方金与柳明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728-1号本院于2013年6月17对日原告梁方金与被告柳明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5页“33352.40元(37404.78元-医疗费9642.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4052.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2553元(4052.38元×70%×90%),由被告柳明强承担688.91元(4052.38元×10%+4052.38元×70%×10%),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梁方金医疗费等33352.4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方金医疗费等255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柳明强赔偿原告梁方金医疗费等688.91元”有误,应更正为“23352.40元((37404.78元-医疗费9642.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余款14052.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8853元(14052.38元×70%×90%),由被告柳明强承担2389元(14052.38元×10%+14052.38元×70%×10%),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梁方金医疗费等23352.4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方金医疗费等885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柳明强赔偿原告梁方金医疗费等2389元。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