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兵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刘建兵,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北先贤村***号,身份证号:1305211964********。委托代理人陈小亮,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悟思村***号,身份证号:1305041966********。被告张兵,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号,身份证号:1322331971********。原告刘建兵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兵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张兵在旺盛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兵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月息2分,自合同约定还款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如甲方当月本金未能归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剩余本金。并按所欠本息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张兵提供了借款,张兵出具了收款收据,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张兵催要,被告推拖敷衍,至今未予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兵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刘建兵与被告张兵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兵从原告刘建兵处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月息2分,如到期未还款,被告除照付约定利息外并按所欠本息的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兵履行了给付现金85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张兵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兵与被告张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张兵现金85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张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兵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兵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兵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月息20‰偿付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2.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