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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03号秦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桂林市金鸡岭菜市门口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白色起亚牌YQZ7165E型小汽车。被告人秦某购买该辆小汽车后套牌使用汽车。经鉴定,被盗的起亚牌YQZ7165E型小汽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696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起亚牌YQZ7165E型小汽车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原车主被害人欧阳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微信公众号“”